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崔、崔、崔、朱、

上诉人××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崔××、崔××、朱××、××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朱××驾驶豫××号出租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柳江路交叉口处,遇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撞后三轮摩托车侧翻,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崔××、陈口妮受伤。2008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该路口无录像监控,又无其他见证人证明是朱××还是李××闯了红灯,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崔××因外伤后头痛、头晕于2008年12月2日至12月6日在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107元。陈口妮因头外伤、心律失常、陈旧性心梗于2008年12月2日至12月11日在漯河市柳江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965元。陈口妮于2008年12月11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陈口妮1943年5月15日生,系源汇区空冢郭乡前袁村村民,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35元。肇事车辆豫××号车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朱××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朱××、李××已向崔××方赔付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与李××两车相撞,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对崔××等原告方的损失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朱××系雇佣的司机,其责任由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客运公司承担。崔××及陈口妮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崔××及陈口妮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得到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500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有利于减少救济求偿环节,符合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基本原则,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崔××等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崔××的医疗费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护理费53元(3851.6元/365天×5天)、误工费53元(3851.6元/365天×5天)、交通费50元,合计1313元,受害人陈口妮的医疗费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护理费106元(3851.6元/365天×10元)、误工费106元(3851.6元/365天×1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丧葬费10468元(20935元÷2)、死亡赔偿金53922元(3851.6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111867元,原告崔××与受害人陈口妮的损失共计1131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下余11178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崔××、崔××、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旅游公司、李××各负担1750元。[page]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陈口妮诊断证明上明确列明有陈旧性心梗,并且死亡通知书上明确列明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一审判决陈口妮死亡所有的赔偿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崔××等承担二审诉讼费。

崔××、崔××、崔××答辩称:崔××、陈口妮所受伤害完全是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责任,死者原有心脏病,在住院期间旧病复发,由我公司完全承担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客运公司的车辆将三轮车撞翻,造成陈口妮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日,朱××驾驶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与李××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柳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崔××、陈口妮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出租车在该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崔××受伤及陈口妮死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崔××、崔××、崔××。关于陈口妮的死亡是否因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问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陈口妮正乘坐李××的摩托三轮车外出活动,生存状态正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陈口妮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在明知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未要求对陈口妮的死因申请鉴定,柳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虽有头外伤、心律失常、陈旧性心梗多项诊断意见,亦不能确定陈口妮非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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